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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 防止電弧閃光灼傷之研究(PDF)

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 - 塗裝作業之靜電危害防制研究(PDF)
 

低溫引起之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PDF)

 

高氣溫戶外作業勞工熱危害預防指引 (PDF)

鑄造工廠高風險作業安全手冊 (PDF)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 63-1 條

雇主對於使用水柱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三百五十公斤以上之高壓水切割裝置,從事沖蝕、剝離、切除、疏通及沖擊等作業,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應於事前依作業場所之狀況、高壓水切割裝置種類、容量等訂定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使作業勞工周知,並指定專人指揮監督勞工依安全衛生作業標準從事作業。
二、為防止高壓水柱危害勞工,作業前應確認其停止操作時,具有立刻停止高壓水柱施放之功能。
三、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作業場所。
四、於適當位置設置壓力表及能於緊急時立即遮斷動力之動力遮斷裝置。
五、作業時應緩慢升高系統操作壓力,停止作業時,應將壓力洩除。
六、提供防止高壓水柱危害之個人防護具,並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

 

第 185-1 條

雇主對於常溫下具有自燃性之四氫化矽(矽甲烷)之處理,除依高壓氣體相關法規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氣體設備應具有氣密之構造及防止氣體洩漏之必要設施,並設置氣體洩漏檢知警報系統。
二、氣體容器之閥門應具有限制最大流率之流率限制孔。
三、氣體應儲存於室外安全處所,如必須於室內儲存者,應置於有效通風 換氣之處所,使用時應置於氣瓶櫃內。
四、未使用之氣體容器與供氣中之容器,應分隔放置。
五、提供必要之個人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六、避免使勞工單獨操作。
七、設置火災時,提供冷卻用途之灑水設備。
八、保持逃生路線暢通。

 

第 277 條

雇主供給勞工使用之個人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持清潔,並予必要之消毒。
二、經常檢查,保持其性能,不用時並妥予保存。
三、防護具或防護器具應準備足夠使用之數量,個人使用之防護具應置備 與作業勞工人數
相同或以上之數量
,並以個人專用為原則。
四、對勞工有感染疾病之虞時,應置備個人專用防護器具,或作預防感染
  疾病之措施。

 

第 280-1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車輛出入或往來之工作場所作業時,有導致勞工遭受交通事故之虞者,
除應明顯設置警戒標示外,並應置備反光背心等防護衣,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87 條

雇主對於勞工有暴露於高溫、低溫、非游離輻射線、生物病原體、有害氣體、蒸氣、
粉塵或其他有害物
之虞者,應置備安全衛生防護具,如安全面罩、防塵口罩、防毒面具、
防護眼鏡、防護衣等適當之防護具,並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 288 條

雇主對於勞工在作業中使用之物質,有因接觸而傷害皮膚、感染、或經由皮膚滲透吸收而發生中毒等之虞時,應置備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靴、防護鞋等適當防護具,或提供必要之塗敷用防護膏,並使勞工使用

 

第 297-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生物病原體危害之虞者,應採取下列感染預防措施:
一、危害暴露範圍之確認。
二、相關機械、設備、器具等之管理及檢點。
三、警告傳達及標示。
四、健康管理。
五、感染預防作業標準。
六、感染預防教育訓練。
七、扎傷事故之防治。
八、個人防護具之採購、管理及配戴演練。
九、緊急應變。
十、感染事故之報告、調查、評估、統計、追蹤、隱私權維護及紀錄。
十一、感染預防之績效檢討及修正。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預防措施於醫療保健服務業,應增列勞工工作前預防感染之預防注射等事項。
前二項之預防措施,應依作業環境特性,訂定實施計畫及將執行紀錄留存三年,

於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下之事業單位,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離岸風電海域作業安全指引
54910e5b-a7fc-4b5e-b5f5-decab751e538.pdf (motcmpb.gov.tw)
表 20.2 PPE 種類與配備選用
公司工作服 EN 1149 EN 20471 EN1161,
反光背心 EN 20471、CNS 4345
焊接用防護衣 EN 11611、CNS 14256
電弧防護衣 EN 61482-1-2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第 12-4 條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之事業單位,關於機械、設備、器具、物料、原料及個人防護具

等之採購、租賃,其契約內容應有符合法令及實際需要之職業
安全衛生具體規範,並於驗收、使用前確認其符合規定。
前項事業單位將營繕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及監造等交付承攬或委託者,

其契約內容應有防止職業災害之具體規範,並列為履約要件
前二項執行紀錄,應保存三年。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
第 20 條

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
一、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二、實施第十八條規定之事項。但雇主指定有專人負責者,不在此限。
三、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
四、勞工於儲槽之內部作業時,確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措施。
五、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



 

消防服制準則
第 3 條

消防制服分為禮服、常服、工作服及便服等四種。
前項工作服分為消防工作服、救護工作服、搜救(救助)工作服及各級消防機關專用工作服四種。

 

第 5 條

常服及工作服穿著時機如下:
一、常服:執行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勤務、參加集會或前條以外之典禮儀式
  時。
二、工作服:
(一)執行防災宣導、值班勤務、消防安全檢查、水源調查勤務時,穿著 消防工作服
(二)執行救護勤務時,穿著救護工作服。
(三)執行人命搜救及國際人道救援時,穿著搜救(救助)工作服。
(四)各級消防機關專用工作服之穿著時機,依各級消防機關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所定勤務,除防災宣導及值班勤務外,得由各級消防機關指定穿著其他消防制服,於實施前應先公告並向內政部消防署
(以下簡稱本署)備案。
依前二項規定穿著制服時,因氣候寒冷或下雨,得加著大衣或雨具。但執行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勤務時,常服上衣得改穿著夾克。
於第一項規定外,各級消防機關得規定常服、工作服或便服穿著時機。

 

第 6 條

消防制服之式樣及應佩帶之標誌,依消防制服制式說明書(如附件一)、消防人員配階表(如附件二)及義勇消防人員階級識別表(如附件三)規
定。但各級消防機關專用工作服之式樣,由各級消防機關自訂。
前項消防制服及標誌,由各級消防機關統籌辦理。
消防制服之經費編列基準及製發使用年限,依消防人員制服製發基準表(如附件四)及義勇消防人員制服製發基準表(如附件五)規定。

 

第 9 條

消防人員常服及工作服穿著時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換穿春季制服日,應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辦理。但一百零六
年換穿秋季制服日前,執行救護勤務者,上衣應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六條規定穿著消防工作服上衣。
消防制服之式樣及應佩帶之標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換穿秋季制服日前,應依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之第六條辦理。


 

船舶清艙解體勞工安全規則
第 28 條

雇主使勞工進入艙內作業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確認艙內可燃性氣體濃度未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含氧量在百分    之十八以上及其他毒性氣體均在容許濃度以下。
二、設置適當照明。
三、檢點踏梯及扶手。
四、作業勞工應予適當編班,並告知工作任務及連絡有關事項。
五、檢查穿著不浸透性工作服、工具、安全帽、安全鞋及其他個人防護具
  。
六、禁止穿著或攜帶易產生靜電之衣服、履物或其他工具、器具。
七、禁止穿著或攜帶有產生火花之虞之釘鞋、電具或工具等。
八、使勞工在艙內工作時,應維持適當通風運轉;如遇停止通風時,應即    將勞工撤出,非俟恢復通風達到第一款規定前,不得再度使勞工進入
  艙內工作。
九、使勞工於艙內工作時,應置安全監視人員,並在甲板上備置安全索及緊急援救用之呼吸器。

 

第 49 條

解體安全作業主任應以國中以上畢業並從事船舶解體工作三年以上者選任之。
前項解體安全作業主任之任務如左:
一、督導設備合於法令規定基準。
二、規劃訂定安全作業計畫、安全作業標準。
三、督導實施自動檢查、巡視與檢點。
(一) 規劃每日細部工作計畫。
(二) 每日施工後應督導切實實施自動檢查。
(三) 應經常保持解體場附近儲放救難器材、消防器材、測定儀器處於正      常備用狀態。
(四) 應督導切實檢查吊桿、吊索,使處於正常狀態。
(五) 不得將大量乙炔與氧氣儲存,並應確知氧氣、乙炔存量、位置及使用情形,如採集合供應之乙炔時,則每日開 (收) 工時應指派專人檢查乙炔分支開關。
(六) 應督導作業勞工佩戴個人防護具
(七) 應嚴格限制非作業人員進入解體現場。
(八) 施工期間應留駐現場。
(九) 有可燃性氣體存在之場所,應督導隨時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 超過爆炸下限之百分之四時,應立即停工,並採取必要措施。
四、於發生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應立即採取必要措施。
船上解體安全作業主任應負前項任務外,並應負左列任務:
一、同一時間只能擔任一艘船舶之解體工作,督導施工,不得他離。
二、(刪除)
三、應確知每一組作業人員之姓名、位置及其工作情形。
四、應確知船上氧氣、乙炔儲存量、位置及其使用情形。
五、每日開工前應切實督導檢查左列事項:
(一) 上下船扶梯是否安全。
(二) 船艙蓋板及艙內門戶是否全部打開、門是否固定。
(三) 船上層開口部份,是否有適當防護。
(四) 氣體設備是否正常。
(五) 吊具、索等起重設備是否正常。
(六) 可燃性氣體、毒性氣體、氧氣之含量是否在安全狀態。
(七) 緊急用救災、救難器材是否正常。
(八) 作業勞工是否佩戴個人防護具。
六、應切實遵守解體作業施工程序及施工方法。
七、督導解體油輪、油艙、機器艙等,應每兩小時測定可燃性氣體含量一 次。
八、督導切割之尖銳物、洞隙道路之標示或圍柵等防護措施之採取。
九、應嚴格限制穿著帶有釘類鞋之人員登上解體中之船舶。

 

第 50 條

事業單位應於作業開始之日於清艙作業或船上解體作業及岸上解體作業場所選任安全作業管理員,受安全作業主任之指揮監督。
前項安全作業管理員任務如左:
一、執行安全作業主任交付之作業事項。
二、分配作業勞工之任務,並促使勞工佩帶個人防護具。
三、督導勞工依安全作業標準從事作業。
四、經常督導實施自動檢查、安全巡視、檢點。
五、隨時督導測定可燃性氣體之含量,如超過爆炸下限百分之四,應立即停工,並採必要措施。


 

道路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管理辦法
第 7 條

二、訓練場所位置含地理位置簡圖且須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二條使用類別 D  類之 D-5  組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
  育及課後輔導之場所等規定;訓練場所佈置含平面配置圖,並標明教  室面積及安全衛生等設備;訓練場所設施及建物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如非屬自有者,應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實作演練計畫應敘明個人防護具及滅火器使用,危險物品運送事故處 置之演練機具及設備數量、實作演練場所位置及佈置概要、演練分組
  概況、演練進行方式等事項;實作演練場所及機具如非屬自有者,應 檢附至少有效期間二年以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四、訓練機構負責人、擬聘師資身分、履歷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電化教學設備。
六、訓練教材及教具。
七、各項教學紀錄文件。
八、其他必要事項或交通部指定之事項。
第一項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得函請所轄當地公路監理機關派員實地審查,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機構之訓練場所審查
紀錄表如附件四。
前項查核合格者,由當地公路監理機關函送所有申請資料併同查核意見轉報交通部公路總局或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許可。


 

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66 條

雇主於從事碼頭裝卸作業時,應依其作業之危害性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使用安全帶、穿著反光背心或選用其他必要個人防護具或防護衣物,以
防止作業引起之危害。

 

 

 

 

陸海空軍服制條例

第 8 條

現役軍人穿著之工作服、運動服、雨衣、夾克、毛衣、大衣、孕婦裝、便帽及擔任特殊任務或因國際禮儀所需服裝,其服式由國防部或其所屬機關
(構)定之。


 

優良藥品製造標準
第 7 條

用於儲存原料、成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與包裝材料及製造、加工、包裝、儲存成品之場所,應具備適當之大小與位置,各場所應配合作適當排
列,以防混雜及污染。
所有作業場所應明確劃分 (如粉劑製造室、液劑製造室等) ,並應視需要具備適當之工作空間、隔離效果及清淨度。
清淨度應依製劑性質分級訂定,清淨度相同之作業場所宜集合成一區域;不同清淨度之區域間,應設有緩衝空間或前室,並儘可能以不同顏色及不
同清淨度之工作服,以顯示各作業場所之清淨度。各作業場所應設計使不致成為其他作業場所人員之通路。物品之搬運與作業人員之通路,以互不
共用及交叉為宜。
原料、成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包裝材料、半製品及成品之儲存倉庫應劃分待檢前、准用與拒用之儲存區域,如須冷藏或為劇毒者,並應具適
當之儲存場所。半製品宜隔離貯存,否則亦應特別注意防止污染及影響品質。
兼製環場衛生用殺蟲劑者,其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及原料倉庫,應與藥品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外圍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距離。
製造含藥物飼料添加物之作業場所應予獨立。

 

第 27 條

藥廠應以書面制定員工之作業衛生規範,並勵行之。規範之內容不得少於左列各項:
一、配合工作性質之定期健康檢查。
二、防止罹患疾病開放性創口員工對藥品之安全性或品質造成不良影響之措施。
三、進入工作場所時必須清洗或消毒雙手,在製造區內不得有佩戴飾物、 飲食、抽菸、或其他足以妨害衛生之行為等之規定。
四、配合工作性質應穿戴工作服、頭罩、手套、臂套、鞋套等之標準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31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第 20 條

訓練單位辦理第三條至第十五條之教育訓練前,應填具教育訓練場所報備書(格式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一、符合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資格文件。
二、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格式二、格式三)。
三、使用之術科場地、實習機具及設備(格式四)。
四、教育訓練場所之設施(格式五)。
五、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文件。
六、建築主管機關核可有關訓練場所符合教學使用之建物用途證明。
前項第二款應置備之安全衛生量測設備及個人防護具,應為申請訓練場所專用,使用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
用。
第一項第三款之實習機具及設備,於實習或實作期間,不得做為其他用途使用。辦理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教育訓練職類者,其場地、實習機具及設
備,應經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評鑑合格。
第一項第六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政府機關(構)、大專校院相關科系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者辦理之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三、事業單位對所屬員工或其承攬人所屬勞工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四、雇主團體、勞工團體對所屬會員、員工於其會所或政府機關場所辦理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五、其他因特殊需要,經當地主管機關許可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船員法

第 16 條

雇用人應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工作護具與適應天候之工作服、工作帽與工作鞋等。


 

土石採取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安全防護裝備如下:
一、安全帽。
二、工作鞋。
三、工作服
四、安全手套。
五、防塵口罩。
六、其他必要之防護裝備。

 




化製場及化製原料運輸車消毒及管理辦法

第 5 條

化製場之消毒及作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化製原料儲存室應於化製原料運出後立即消毒。
二、成品儲存室於放置成品前應予消毒。
三、化製時應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四、工作人員休息室及化製室之出入口,應設置工作人員及工作衣物之消毒設施。
五、工作人員於化製室應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並於使用後立即消毒。
六、廢棄物應予燒燬,排放之廢水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七、化製設備及方法應能有效消滅動物傳染病病原體。
化製室應劃設化製原料入口處及成品出口處,並應設置化製原料區及成品區。化製原料區及成品區應予區隔,二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應以顏色區分
,不得共用。
化製成品不得使用化製原料運輸車載運。

 

第 19 條

化製原料運輸車之作業方式或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合格證:
一、化製原料運輸車未具備消毒、防漏密閉之設備。
二、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或儲存,未以避免動物傳染病病原體污染之方式進行。
三、工作人員從事動物屍體及廢棄屠體之清除、集運、儲存,未穿著專用工作服及鞋具,或未於完成工作後立即消毒。
四、化製原料運輸車卸料後,未立即於專用場所清洗、消毒。
五、載運前未取得委託清除化製之原料來源單並核對其記載內容;經核對    載運內容與該來源單不符合者,未予拒載。
六、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外之場所卸料,未供人使用。
七、載運化製原料至委託化製動物屍體或廢棄屠體契約書所載化製場所以之場所卸料,供人使用。


 

石油業儲油設備代行檢查機構設置管理辦法
第 18 條

代檢機構應使代行檢查員於施行檢查前,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設備概況,既往檢查情形、相關法令規定,準備必要資料及檢查儀器、工作服與個人
防護器等,並注意檢查安全。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機構管理規則
第 15 條

代檢機構應置足夠之檢查設備及安全器具,提供代檢員使用。
代檢機構於代檢員實施檢查前,應使其完成下列事項:
一、充分瞭解受檢單位之機械或設備概況及以往檢查情形。
二、熟悉相關法令規定。
三、準備必要資料、檢查儀器、工作服及個人防護器具
四、其他執行檢查必要事項。

 


動物用藥品製造廠設廠標

第 5 條

藥廠作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各作業場所應明確隔間。製造、加工、分裝作業場所應與事務所、會 客室、研究室、餐廳及廁所完全隔離,並避免使用易污染之材質。
二、用於儲存原料、產品容器、封蓋、標示材料與包裝材料,及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產品之場所,應具備適當之大小與位置,各場
  所應配合作業做適當排列,以防混雜及污染。
三、各作業場所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工作空間、隔離效果及清淨度。
四、清淨度應依製劑性質分級訂定,清淨度相同之作業場所應集合成一區域;不同清淨度之區域間,應設有緩衝空間或前室,並得以不同顏色
  及工作服作為區隔。
五、進出各作業場所應有更衣室、工作人員洗手設備及工作衣、帽、口罩 、手套、鞋履等之洗滌或消毒滅菌設備。製造生物藥品,並應有充分
  給水及滅菌設備。
六、各作業場所不得成為其他作業場所人員之通路。
七、物品之搬運與作業人員之通路,不得共用及交叉。
八、各作業場所應有充分照明、通風與清洗設備。
九、所有作業場所必要時並應有適當之溫度、濕度調節設備。
十、製造、加工區域之空氣供應,應配合其清淨度設置適當之空氣過濾系 統,包括前濾器及微粒過濾器。
十一、製造、加工、分裝作業過程中之設施,應由進料口至出料口採一貫 密閉式作業為原則,其未採一貫密閉式作業者,如有粉塵或有害氣體產生,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及負壓操作。
十二、產生粉塵、使用有機溶劑或涉及危險性物品等之作業場所,其各項  電氣設施,應視工作需要,採用防爆型、全密閉型或與作業場所隔離。
十三、含藥物飼料添加物製造作業場所,其清淨度有影響其他產品之品質 者,應與其他作業場所完全隔離。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第 3 條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指依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毒理、物理、化學及危害特性,參照其安全資料表,並考量貯存容器及包裝種類,為防止其排放或洩漏,所應具備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施項目如下:
一、阻止或減少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洩漏之工具、材料。
二、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
三、攜帶式洩漏偵檢器材。但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該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四、個人防護設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人防護設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運作廠(場)
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個人防護設備,且一次性材料及設備應備置該個人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個人防護設備應具發揮防護功效,其項目如下:
一、防護衣及鞋套
二、含濾毒罐之化學防毒或防護面具。
三、防護手套。
四、護目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運作第一項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常溫常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者,運作人應依第三項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供氣式空氣呼吸防護設備,且一次性組件應備置該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救護車輛裝備人力配置標準
第 3-1 條

救護車輛得配置安全帽、反光背心、反光外套或其他安全應勤裝備,供救護人員使用。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87 條

雇主對於隧道、坑道作業,應使作業勞工佩戴安全帽、穿著反光背心或具反光標示之服裝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並置備緊急安全搶救器材、吊升搶
救設施、安全燈、呼吸防護器材、氣體檢知警報系統及通訊信號、備用電源等必要裝置。




 

警察勤務裝備機具配備標準
第 3 條

防護型裝備機具之配備標準如下:
一、背心式防彈衣:每人配發一件。
二、防彈頭盔:每二人配發一頂。
三、反光背心:每人配發一件。
四、手電筒:每人配發一具。
五、防護型噴霧器:每人配發一瓶。
六、警笛:每人配發一個。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第 30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乙類物質、丙類物質或丁類物質之設備,或儲存可生成該物質之儲槽等,因改造、修理或清掃等而拆卸該設備之作業或必須進入該設備等內部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派遣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
二、決定作業方法及順序,於事前告知從事作業之勞工。
三、確實將該物質自該作業設備排出。
四、為使該設備連接之所有配管不致流入該物質,應將該閥、旋塞等設計為雙重開關構造或設置盲板等。
五、依前款規定設置之閥、旋塞應予加鎖或設置盲板,並將「不得開啟」之標示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作業設備之開口部,不致流入該物質至該設備者,均應予開放。
七、使用換氣裝置將設備內部充分換氣。
八、以測定方法確認作業設備內之該物質濃度未超過容許濃度。
九、拆卸第四款規定設置之盲板等時,有該物質流出之虞者,應於事前確認在該盲板與其最接近之閥或旋塞間有否該物質之滯留,並採取適當
  措施。
十、在設備內部應置發生意外時能使勞工立即避難之設備或其他具有同等性能以上之設備。
十一、供給從事該作業之勞工穿著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長鞋、呼吸用防護具等個人防護具。
雇主在未依前項第八款規定確認該設備適於作業前,應將「不得將頭部伸入設備內」之意旨,告知從事該作業之勞工。

 

第 43 條

雇主不得使勞工使用石綿或含有石綿佔其重量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 (以下簡稱石綿等。) 從事吹噴作業。但為建築物隔熱防火需要採取下列措施
從事樑柱等鋼架之石綿吹噴作業者,不在此限。
一、將吹噴用石綿等投入容器或自該容器取出或從事混合石綿等之作業場所應於與吹噴作業場所隔離之作業室內實施。
二、使從事吹噴作業勞工使用輸氣管面罩或空氣呼吸器及防護衣

 

第 50 條

雇主對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備與同一工作時間作業勞工人數相同數量以上之適當必要防護具,並保持其性能及清潔,使勞工確實使用。
一、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吸入該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引起之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呼吸用防護具。
二、為防止勞工於該作業場所接觸該物質等引起皮膚障害或由皮膚吸收引起健康危害,應置備必要之不浸透性防護衣、防護手套、防護鞋及塗
  敷劑等。

三、為防止特定化學物質對視機能之影響,應置備必要之防護眼鏡。

 


船舶設備規則

第 29-1 條

本編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救生艇(筏):係指自棄船之時起,能維護遇險人員生命之艇(筏) 。
二、救難艇:係指艇之設計係以救助遇險人員及集結其他無動力救生艇筏 。
三、輕艇:係指提供救援用並具船型之露天式之小艇。
四、下水設備或佈置:係指將救生艇筏或救難艇自其安裝位置安全移至水面之設施。
五、浸水衣:係指可減低穿著人員在冷水中體溫損失之防護衣。
六、保溫衣袋:係指以低熱傳導率防水材料製成之袋或衣。
七、最輕航行狀況:係指船上無載貨並僅存百分之十供應品及燃油之吃水情況,如為客船則加上旅客及船員所有人數及行李。
八、自由降落下水式:係指載足全部乘員和屬具之救生艇筏於船上脫離並在無任何抑制裝置之情況下,使其下降到海面之降落方法。

 

第 127 條

防護衣應以能保護皮膚不致被火焰發散之熱氣灼傷燒傷及受蒸汽灼傷之材料製造。其外層應能防水。
靴及手套應以橡膠質或其他非導電材料製造。
頭盔應為能耐衝擊之硬殼,並能有效保護頭部者。


第 133 條

第一級船消防設備之配備,規定如下:
一、消防泵
(一)船舶總噸位四千以上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三台。
(二)船舶總噸位未滿四千者,至少應具有獨立帶動之動力消防泵二台
(三)船舶總噸位一千以上者,其通海接頭、水泵及動力來源之佈置,應能確保任一艙區內之火災,不致使所有消防泵無法運用。
(四)船舶總噸位未滿一千者,任一艙區之火災,可能使消防泵失效者,應於該艙區以外另備應急泵一台。

十三、消防員之裝具
  (一)船舶應至少備有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頭盔一具、電力式安全燈一盞及太平斧一把。
  (二)除前目規定外,應按其乘客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在一層或一層以上甲板之最長總長度,每八十公尺或其餘數增備二套消防員裝具每套包括呼吸器一個、防護衣一件、靴一雙、手套一付及頭盔一具    。
  (三)消防員裝具應遠隔儲置並易於取用。在任一儲置位置至少應有消防員裝具二套。
  (四)船上所配備之呼吸器,每二個應配有一個水霧噴霧器,該噴霧器應置於呼吸器之附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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